被告人刘廷忠,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再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日释放。
2016年12月29日经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被告人刘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廷忠窜至六枝特区梭戛乡梭戛街上,在梭戛街上农贸市场一水果摊旁,用夹镊子扒窃被害人苏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和手机时被苏某当场发现,苏万敏及其丈夫付某将刘廷忠抓获并扭送至六枝特区公安局梭戛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廷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夹镊子一把,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刑初字第967号、(2012)温鹿刑初字第182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黔六特刑初字324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证明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廷忠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廷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廷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廷忠在实施扒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