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军,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永玲,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书(系张永铃丈夫父亲),男,1954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告张永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建(特别代理)及被告张永玲的委托代理人杨传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立即将涪陵区黎明路五号三楼的房屋腾空恢复原状交还原告,并结清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等;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租金,共计8400元,并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后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1400元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涪陵区黎明路五号三楼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400元,按季支付,先交租金再使用,后被告只交纳了半年租金,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文未继续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还,至今也未将房屋交还原告。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玲辩称,原告所诉未续签合同属实,但我们没交租金是因为原告不收,我想续租一年。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中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收费发票复印件、通知及照片、涪编委(2009)31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张永玲未提交证据。
综合这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被告张永玲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涪陵区黎明路五号三楼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元,并交押金4200元,被告每季度先缴纳下一季度租金后使用,租赁期内房屋水电维修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该季度前十日未向原告交清本季度租赁费用的,原告将无偿收回该门面或房屋,扣除押金总额4200元的50%作为违约金,并追收所欠费用。
被告在租赁期间缴��了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六个月的房屋租金。
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未遂将房屋交还原告。
原告遂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交还原告房屋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告张永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永玲将涪陵区黎明路五号三楼的房屋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