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禇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宝珍,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忠畅,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轶雄,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江祖雄,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汝萼,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被告江宝珍、张忠畅、��轶雄、江祖雄、陈汝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被告江祖雄、陈汝萼到庭,被告李轶雄中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宝珍、张忠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江宝珍、张忠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400元、利息17,396.6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二、判令江宝珍、张忠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判令李轶雄、江祖雄、陈汝萼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江宝珍、李轶雄、江祖��、陈汝萼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宝珍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虾塘养殖,借款月利率为10.98‰,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
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
李轶雄、江祖雄、陈汝萼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
合同还对借款人违约责任作了特别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
借款后江宝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400元、利息17,396.63元。
综上所述,江宝珍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张忠畅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江宝珍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李轶雄、江祖雄、陈汝萼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代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
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祖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已经为借款人代偿了借款本息41,246.39元。
陈汝萼承认原告的全部诉求及主张的事实。
李轶雄辩称,借款人逾期已经很久了,银行没有及时向借款人催讨,导致利息的增加,我希望利息的计算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江宝珍、张忠畅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帐、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江祖雄提供的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到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江宝珍、张忠畅均未到庭质证及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3月份,2016年4月19日农信社从江祖雄个人存款账户扣划存款,以抵偿借款本金40600元、利息646.39元,2016年4月21日农信社从借款人江宝珍账户划扣利息202.36元,之后五被告未再还款。
农信社为此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农信社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农信社与江宝珍、李轶雄、江祖雄、陈汝萼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农信社已依约向江宝珍发放借款150,000元,江宝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农信社要求江宝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收取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农信社实际已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且该费用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债务发生于江宝珍与张忠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系江宝珍个人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忠畅应共同偿还。
李轶雄、江祖雄、陈汝萼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或提前收贷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农信社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农信社主张李轶雄、江祖雄、陈汝萼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江宝珍、张忠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宝珍、张忠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9,400元、利息17,396.63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9,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二、江宝珍、张忠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李轶雄、江祖雄、陈汝萼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计1448元,由江宝珍、张忠畅、李轶雄、江祖雄、陈汝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仙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平心附注: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