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志坚,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溪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寿林,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溪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蔡国龙与被告魏志坚、李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坚、李寿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魏志坚立即归还购房款7.2万元及利息;3.被告李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魏志坚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魏志坚购买房屋,总价款24.2万元,原告当日按约定支付了7.2万元给被告魏志坚,然而被告魏志坚因各种原因致使开发房无法建设。
2014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魏志坚交房,被告魏志坚承诺在2014年8月1日交房并由被告李寿林担保。
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购房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寿林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志坚、李寿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魏志坚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志坚购买的房屋坐落在资溪县××××村铁路旁,建筑面积135+20(车库)平方米。
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550元,总金额24.2万元。
原告分三次付款,打好地基后付三分之一,房屋封顶后付三分之一,余款在产权证办理后付清。
被告魏志坚应在2014年1月20日前,将符合质量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2万元购房款给被告魏志坚。
被告魏志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收到蔡国龙购房款5.2万元整”的收条。
2013年6月5日,原告又支付了2万元给被告魏志坚,魏志坚出具了一份“今收到蔡国龙购房款2万元整”的收条。
被告魏志坚建了车库后,房屋一直处于停建状态。
交房时间到后,原告要求被告魏志坚退款,魏志坚答应在2014年8月1日前交房,并找到被告李寿林担保,由魏志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在2014年8月1日交房,如违约则定金的两倍赔偿给原告。
楼层是最高层的下一层,在原价基础上优惠1万元。
保证人:魏志坚担保人:李寿林”的保证书。
过了二个月后,被告魏志坚、李寿林均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因被告魏志坚未将房屋建成,无法交房。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魏志坚归还购房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蔡国龙与被告魏志坚自愿、平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魏志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魏志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房和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不能达到购房的合同目的。
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魏志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魏志坚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和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7.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