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潘应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3民终1037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温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3-21公开日期:2018-07-12
当事人: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潘应美
案由:劳动争议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皇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3938136E。

法定代表人:施旭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芬,系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应美,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伟旺,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来,��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应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和为被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焊线路板工作。

劳动关系成立后,上诉人的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已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担心签订劳动合同后会受限制而拒签。

2016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离岗至今。

上诉人也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但被上诉人以已在自己户籍地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为由不予配合。

潘应美辩称,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拒签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

二、上诉人从来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2303.34元;2、原告不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被告进入原告从事焊线路板工作,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

2016年7月23日,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

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48.85元。

后被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乐劳仲案字[2016]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2303.34元,原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23日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

原告不服该仲裁,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配合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

二倍工资的数额为22303.34元(3348.85元/月×6.66个月)。

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2303.3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原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保险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交纳个人的应缴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