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昕池,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男。
被告:荆秀,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张玉芹,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秀、被告张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昕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荆秀、被告张玉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荆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5.79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37.14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月21日),并偿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玉芹对被告荆秀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荆秀、被告张玉芹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荆秀向原告借款82,000元,用于购买枣庄鲁沪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经销的朗逸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67JSD,车架号LSVAJ2184BXXXXXX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自2012年1月起的每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3个基点,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13.68%,利率调整时间亦有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20.52%。
被告荆秀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张玉芹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被告张玉芹与抵押人承担责任顺序不分先后,原告可同时追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荆秀自2014年11月起借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荆秀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荆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5.79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37.1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荆秀、被告张玉芹之间借款、保证、抵押的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车辆抵押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荆秀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4.被告欠款情况单,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
被告荆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按照《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荆秀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荆秀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张玉芹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荆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荆秀、被告张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25.79元,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7.14元,并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荆秀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荆秀协议,以朗逸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67JSD,车架号LSVAJ2184B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荆秀继续清偿;三、被告张玉芹对被告荆秀上述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