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玉宽,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炳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撤销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认定: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董某与赵某、案外人众城公司(居间方)重新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贷款专用)》,赵某重新为董某出具数额为10000元收据一枚,三方签订的原《房屋转让协议》由众城公司收回作废,而刘某出具数额为10000元的收据未收回。
认定为:赵某出具的10000元原收据应认定为与刘某出具的10000元定金收据为同一笔款项。
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相悖。
诸多问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案被申请人刘某代理被申请人赵某于2014年4月2日与申请人董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贷款专用)》并代收了10000元定金款,并为申请人出具了一枚收据,时隔3天,被申请人赵某从外地回来,为了办理贷款方便,于2014年4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贷款专用)》,因刘某代收的10000元定金款被居间方扣留,并称10000元定金太少,并又收取了申请人10000元定金,并为申请人出具收据一枚;二被申请人各收取申请人10000元定金款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两笔定金为同一笔款项没有事实根据。
没有收到款是不可能为他人出具收据的,更何况,被申请人赵某明知其母亲己收取了10000元定金款,已出具了收据,她没有收到10000元定金款为什么又为申请人出具一枚收据。
二被上诉人如果只收到一笔定金款,被上诉人刘某已出具了收据,没有再出具收据的必要;即使重新出具收据,也应将原收据收回或者在后来出具的收据上加以注明”原收据作废的字样”。
所以原审法院将两枚收据是同一笔定金款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不能对抗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两枚收据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众城房产经纪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以在几次诉讼中均未提出交付两次定金的主张,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众城房产经纪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的直接证据;关于在诉讼中未提及交付20000元定金的事,不能说明该事实不存在,更不能证明两枚收据为同一笔定金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在诉讼中未提出交付两笔定金的前提推断出两枚收据为同一笔款项的结论,前提与结果不符。
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在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交易房屋总价款的证据和已付款的证据,累计核算上诉人交付款超出房价款10000元,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地得到法律的保护,故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赵某、刘某返还购房定金款10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计款13000元;2、由赵某、刘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董某、刘某与案外人众诚公司(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赵某名下的位于赤峰市××区出售给董某。
刘某收取董某定金10000元,并为其出具收据一枚。
2014年4月6日,为方便办理相关手续,董某(乙方)与赵某(甲方)、案外人众诚公司(居间方)重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贷款专用)》,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赤峰市××区房产一处,建筑面积94.45平方米,总价款为488000元”。
赵某重新为董某出具数额为10000元收据一枚。
三方签订的原《房屋转让协议》,由众城公司收回作废,而刘某出具数额为10000元的收据,未收回。
2015年6月20日,该院(2015)红民初148号判决书;2015年12月11日,该院(2014)红民初377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19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等,均就本案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双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处理,上诉人均未提及本案争议的10000元定金。
对有争议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红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红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赤民一终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红民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系生效裁判文书,该院予以采信;2、上诉人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三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两枚(上下联)、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中介方众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4月2日刘某代表赵某与董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贷款专用)、补充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起诉状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
3、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由刘某出具的数额为10000元的收据,系同一收据的上下联,该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由赵某出具的数额为10000元的收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认定为与刘某出具的10000元定金收据为同一笔款项的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过该院(2014)红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案件、(2015)红民初字第148号民事案件、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案件、(2014)红民保392号民事保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