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时吉,男,193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富,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跃进路***号东苑**幢***室。
原告王永妹与被告周时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永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被告周时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7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暂计158元(以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永妹与被告周时吉系同事关系,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共计19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4800元,后经原告催讨及金梅园居委会调解,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132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
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又书面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75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周时吉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租赁协议,还款协议是被告被迫所写,涉案房屋是姓杨的案外人所某,欠条是打给原告的。
当时人防工作人员告诉被告可以一直住到老死,后将房屋收回,所以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徐国兴,系原告丈夫。
2011年徐国兴委托原告对外出租,原告后将涉案房屋出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截止当日,共拖欠原告7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届时若不能还清自愿承担原告因追讨上述欠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欠款75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还款协议》系被告被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时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妹人民币7500元;二、被告周时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妹逾期付款利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