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金颖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津0116民初40939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24公开日期:2017-08-20
当事人: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颖哲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939号原告: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

法定代表人:鲁福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颖哲,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颖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颖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梯泵费190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振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振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汉沽蓝海茗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6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即梯泵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50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如逾期,按每天应交纳物业费的0.5%0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3月3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

被告系汉沽蓝海茗苑小区x号楼x门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5.37㎡,被告在办理该房屋入住手续时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已知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并承诺遵守。

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缴纳梯泵费。

原告通过寄送快递方式向被告书面催交,但被告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振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汉沽蓝海茗苑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电梯、二次供水等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梯泵费。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颖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原告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梯泵费人民币190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彩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