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郑忠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维,男。
被告:缪学俭,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谢连香,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阮连江,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缪学俭、谢连香、阮连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冯博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学俭、谢连香、阮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缪学俭、谢连香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47,991.75元;2.被告缪学俭、谢连香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5月29日的利息22,591.12元、罚息4,488.38元,以及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47,991.75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3.被告缪学俭、谢连香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4.被告阮连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2日,被告缪学俭以购买瓷砖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以下分别简称“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信用额度为150,000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2%。
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阮连江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阮连江对缪学俭在150,000元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截止2016年5月29日,缪学俭已逾期未偿还本息合计175,071.25元。
被告谢连香与缪学俭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缪学俭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阮连江自愿为缪学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商惠通卡交易明细报表1组,证明被告缪学俭透支本息的情况;4、本息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缪学俭透支本息的计算方式;5、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缪学俭、谢连香系夫妻关系。
被告缪学俭、谢��香、阮连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学俭、谢连香系夫妻。
2012年5月1日,被告缪学俭向原告申领商惠通卡,其在商惠通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商惠通卡申领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罚息。
甲方根据乙方账户交易情况向乙方寄送对账单,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甲方(原告)有权进行追索,乙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2年6月18日,被告阮连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缪学俭使用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150,000元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商惠通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缪学俭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缪学俭核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商惠通卡,信用额度为150,000元。
缪学俭领取上述商惠通卡后,即开始多次透支转账及提现,至2015年6月转账及提现累计金额达5,760,663元。
缪学俭期间亦有还款,但自2015年7月26日后再无还款行为,至2016年5月29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7,991.75元及利息22,591.12元、罚息4,488.38元。
原告催讨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学俭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约条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缪学俭从原告处领取商惠通卡后开始透支转账和提现,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缪学俭应按期还款付息。
然缪学俭自2015年7月26日后再无还款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用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缪学俭应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谢连香与缪学俭系夫妻,缪学俭欠原告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谢连香应与缪学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阮连江与原��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缪学俭使用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
现缪学俭已产生违约,阮连江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缪学俭、谢连香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阮连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学俭、谢连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本金147,991.75元;二、被告缪学俭、谢连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6年5月29日的透支利息22,591.12元、罚息4,488.38元,以及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透支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47,991.75元为基数按照《浙江民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