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曾罗罗与杨玉水、张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汀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闽0821民初18号
所属地区:长汀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29公开日期:2017-07-29
当事人:曾罗罗,杨玉水,张树森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8号原告:曾罗罗,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河林,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玉水,女,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张树森,男,194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曾罗罗与被告杨玉水、张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罗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河林、被告杨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罗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玉水、张树森偿还尚欠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70日,杨玉水向曾罗罗借款1万元。

同月29日,杨玉水又向曾罗罗借款2000元。

杨玉水与张树森为夫妻,前述借款发生于杨玉水、张树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杨玉水辩称,曾罗罗所述借款数额属实,但借款均用于垫付互助会,与张树森没有关系,张树森也不知情张树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12月29日,杨玉水与张树森在长汀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015年9月11日,双方在长汀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杨玉水于2012年7月7日向曾罗罗借款1万元,同月29日再次借款2000元,对前述二次借款杨玉水向曾罗罗各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曾罗罗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曾罗罗、杨玉水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杨玉水向曾罗罗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

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杨玉水经曾罗罗主张债权后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曾罗罗要求杨玉水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发生于杨玉水、张树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杨玉水主张借款与张树森无关,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张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玉水、张树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曾罗罗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杨玉水、张树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桂英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语焱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