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与王小芳劳动争议2017民终27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1民终276、277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3-21公开日期:2017-04-05
当事人: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王小芳
案由:劳动争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76、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湛灼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祥,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功,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丰公司)、上诉人王小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均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380、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小芳工资8502.33元;三、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小芳经济补偿35434.88元;四,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小芳高温津贴991.95元;五,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小芳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36.5元;六,驳回王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380号案件受理费10元和1397号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钰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判令钰丰公司无需支付工资8502.33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5434.88元,无需支付高温津贴991.95元,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36.50元给被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小芳承担。

同时答辩称不同意王小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王小芳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钰丰公司支付王小芳经济补偿金70869.76元(16年×4429.36元);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钰丰公司支付王小芳近两年加班费209675.9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付部分工资48722.96元(4429.36元×11个月)。

同时答辩称不同意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中,王小芳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钰丰公司给劳动者林某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36)的户名是湛某甲。

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拟证明湛某甲与湛某乙为夫妻关系。

3、商事查询信息材料,拟证明湛某乙为钰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林某案与本案是系列案,是同时间段的劳动者。

钰丰公司用此账户向王小芳发放工资。

钰丰公司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并认为:王小芳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由法院裁定。

又查,王小芳主张钰丰公司通过同一账户向其及其丈夫李某发放工资,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予以证明。

二审诉讼期间,王小芳提交了加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户籍资料,用以证实与李某为夫妻关系;同时要求提交其于2017年2月13日向广发银行增城新塘解放路支行查询取得的李某的《账户交易历史》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钰丰公司通过其丈夫李某银行账户向其发放工资的付款方银行账号62×××36的账户户名是湛某甲。

经本院传票传唤,钰丰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再查:根据钰丰公司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

但该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又称其2004年登记成立。

另本院(2016)粤01民终9088、9089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湛某甲为钰丰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湛某乙的丈夫,也是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女婿,钰丰公司通过湛某甲在广发银行的账户向该案劳动者林某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王小芳二审提交户籍资料和李某的广发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是其一审判决后取得,本院依法确认属于新证据。

该两个证据显示湛某甲通过广发银行账户向王小芳的丈夫李某的银行账户转款,钰丰公司对于王小芳主张的该公司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向其发放工资的主张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而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钰丰公司通过湛某甲在广发银行的账户向该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前述证据与王小芳一审中提交的工牌、钰丰公司通知复印件、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和辞职书及邮寄单等证据,构成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审认定钰丰公司与王小芳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小芳工作年限的认定问题,王小芳主张2000年1月20日入职,钰丰公司的名称发生了多次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钰丰公司应对王小芳的计算工作年限争议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王小芳主张的入职时间早于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