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春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友,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芬,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系被告之母。
被告:许玉璞,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芬,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系被告之婆母。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张忠友、被告许玉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超,被告张忠友、被告许玉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忠友之间的编号为14贷字(2014)001430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张忠友向原告偿付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545802.16元、利息9596.24元、罚息235.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至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3、原告对被告张忠友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许玉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98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忠友签订《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经张忠友申请,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向被告张忠友发放公积金贷款56.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44年3月3日,共计360期,自贷款人实际划款日起算。
同时,被告张忠友以其购买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许玉璞承诺愿为张忠友办理此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因此,被告许玉璞应为该贷款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的连带偿还责任。
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依约按照原告委托发放贷款,但被告张忠友未如约还款,构成违约。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忠友、被告许玉璞共同辩称,借款属实,现张忠友在广东监狱服刑,无力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2014年3月12日,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乙方“委托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忠友(甲方“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丙方“受托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4贷字(2014)001430号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陆万伍仟元整。
第2条约定:甲方保证将借款用于购买座落于李沧区黑龙江中路XXX号伟东.幸福之城四起湖山美地X栋X单元XXXX户的房产,产权所有人张忠友。
第3条约定:甲方借款自2014年3月4日至2044年3月3日,共计360期。
第4条约定:贷款年利率4.5%。
第5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同意乙方委托丙方以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以甲方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户头名称青岛捷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6条约定:甲方采取等额本息作为还款方式。
贷款资金发放之日的次月起的对应日为甲方的还款日,甲方应于每月的对应日向乙方偿还贷款2862.77元。
第7条约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就9条约定:甲方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或接到乙方的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后三十天仍不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
甲方不能偿还前述债务的,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依法实现抵押权。
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或金额归还贷款的金额为逾期贷款本息额。
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额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
二、2014年3月4日,被告张忠友(申请人)、被告许玉璞(申请人配偶)共同签署《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人配偶保证一栏载明:本人同意申请人以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李沧区黑龙江中路XXXX号X号楼X单元XXXX室住房,并以该处房产作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或以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担保,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们双方共同承担。
本人承诺为申请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
若申请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本人愿承担还款义务,授权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扣收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若上述财产不足以偿付应付债务,本人愿以工资、奖金等其他个人合法财产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三、2017年3月6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1682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义务人为张忠友;座落李沧区黑龙江中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权证号为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18572号;登记类别房地产权抵押;债权金额565000元。
四、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忠友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忠友、被告许玉璞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张忠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5802.16元、利息9569.24元、罚息235.2元。
五、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李全超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
2017年3月13日,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金额为298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9800元。
六、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垫付邮寄费120元,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忠友、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张忠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忠友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张忠友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另,根据被告许玉璞签署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配偶保证”的相关内容,被告许玉璞应对被告张忠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