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金枝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303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7-03-31公开日期:2017-06-13
当事人:胡金枝,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案由:na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金枝,女,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勇,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胡金枝因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行终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刘慧卓、刘京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大道352号19单元302号的房屋为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分配给职工艾汉勋的福利房,面积45.64平方米。

该房1999年参加房改,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于同年12月和2000年1月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的所有权人为艾汉勋。

1992年4月胡金枝与艾汉勋登记结婚,上述房产为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

1991年至2001年期间,艾汉勋因精神疾病在医院就诊,并于2000年取得精神残疾证。

2013年10月江汉区政府决定对西北湖片区实行旧城改建项目并公布了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艾汉勋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同年12月9日,艾汉勋在其哥哥等亲属的陪同下,与江汉区政府所属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江汉征收办等单位签订了序号为1-1-006《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补偿金额为617352元,所补偿的款项当日即存入艾汉勋的账户;同月13日又追加困难补助款60000元。

2014年2月胡金枝得知后,认为江汉区政府剥夺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认为:2013年江汉区政府决定对西北湖片旧城改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其征收补偿方案是江汉区政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该片区的实际而制定。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江汉区政府所属江汉征收办依法具有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职权”。

《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艾汉勋为江汉区青年大道352号19单元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在该片区的征收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艾汉勋为被征收人。

2013年12月9日艾汉勋在其哥哥等亲属的陪同下与江汉区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所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约定合意的行为,其在征收补偿方案的框架内,从面积、签约奖励、货币安置和搬迁补助、临时安置、困难补助、装修以及附属设施等项目均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和补偿,内容符合《条例》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胡金枝称其夫艾汉勋为精神病人,并提交了艾汉勋1991年至2001年在医院就诊的病历及精神残疾证。

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艾汉勋曾经患有精神疾病,并不能证明艾汉勋在时隔十余年后,特别是与江汉区政府签订协议时的精神状况,亦不能证明艾汉勋在签订协议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艾汉勋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监护人等事实,均应经过人民法院民事程序的确认和指定,然而胡金枝不仅未能向该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还认为江汉区政府与患有疾病的艾汉勋签订协议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

胡金枝与艾汉勋现仍在婚姻的存续期间,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征收补偿协议》不服,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江汉区政府认为胡金枝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江汉区政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效的补偿方案与艾汉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给予艾汉勋足额的补偿,并履行了《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该行为并未侵犯胡金枝的合法权益。

因此,胡金枝认为江汉区政府与艾汉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侵犯其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该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220号行政判决,驳回胡金枝的诉讼请求。

胡金枝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艾汉勋因其房屋被征收,而与江汉区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

胡金枝认为其丈夫艾汉勋系精神病人,不能签订上述协议,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为此胡金枝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艾汉勋的住院病历、医院以及社区的证明、残疾证等,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艾汉勋患过精神病,但是尚不能证明艾汉勋在签订协议之时是否具备签订协议的行为能力。

同时该院听证查实,胡金枝尚无证据能证明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其曾向江汉区政府提出过不能由其丈夫艾汉勋签订协议的请求及理由,且艾汉勋是在其二哥艾庆祝的陪同下,在协议上亲自签字,故尚不能证明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江汉区政府没有对艾汉勋签订协议的行为能力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同时,上述协议规定的货币补偿方式系艾汉勋自行选择,且补偿款的具体构成项目及各自数额,不违反《条例》和《实施办法》关于对被征收房屋业主进行补偿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征收补偿协议》不合法,原审据此驳回胡金枝的诉请并不违法。

本判决送达后,胡金枝如有新证据能证明江汉区政府在签订协议时对艾汉勋签订协议的行为能力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可依法针对本案申请再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胡金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鄂行终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胡金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艾汉勋精神病人,依法不能签订协议,其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合法。

江汉区政府和精神残疾病人艾汉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仅有一份艾汉泉证明艾汉勋在签协议时情形,而缺少一份针对艾汉勋签订协议之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医鉴定书,江汉区政府是恶意第三方。

请求本院:一、撤销武汉市中级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2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湖北省高级法院(2016)鄂行终16号行政判决;三、并依法确认江汉区政府和有精神残疾的病人艾汉勋一人签定属于夫妻婚后共同产权人房产的征收协议作废;四、由江汉区政府提供精神病人艾汉勋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法医鉴定书,由胡金枝和新闻记者监督在北京法医鉴定中心给艾汉勋做法医鉴定;五、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申诉费和行政诉讼费(一审)和行政上诉费(二审)以及因本案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江汉区政府与艾汉勋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对此,再审申请人胡金枝认为,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