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国亮,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冠,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桂权,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
被告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第一排10、11号第一、二层。
负责人杨彪,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静,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谭秋条、覃国亮与被告黄桂权、被告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斯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秋条、覃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冠,被告黄桂权、被告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黄桂权驾驶桂E×××××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亲人覃绍松由通怀往燕峒乡古桃村方向行驶,因酒驾、车辆非法改装、超载等原因,行驶至古桃至陇力公路4公里+500米处车辆发生自翻,当场造成原告亲人覃绍松死亡的交通事故。
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4510242016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桂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人覃绍松无责任。
被告黄桂权为其所有的桂E×××××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47832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黄桂权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人身损害赔偿137832元或本案所有损害损失费用;2、判令被告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人身损害赔偿金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桂权辩称,对赔偿项目没有意见,应由我承担的愿意承担,但事故车辆在被告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我现在还在服刑期内,无能力赔偿,只能等刑满释放后再打工挣钱赔偿。
被告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辩称,受害人覃绍松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员即车上人员,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已作认定。
故受害人覃绍松的人身损害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属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受害人覃绍松在本事故中是车上乘员或者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2.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证明覃绍松与原告的身份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4、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原告亲人覃绍松事故死亡原因;5、桂E×××××车辆登记卡及车辆投交强险卡,证明桂E×××××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保险期至2016年12月23日;6、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证明本案损害计算依据。
被告黄桂权、被告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6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黄桂权驾驶桂E×××××正三轮摩托车(货箱内装有一头水牛及一头黄牛)搭载覃绍松由通怀村往燕峒乡古桃村方向行驶,因酒驾、车辆非法改装、超载等原因,行驶至古桃至陇力公路4公里+500米处车辆发生自翻,造成覃绍松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4510242016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桂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绍松不承担责任。
被告黄桂权为其所有的桂E×××××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本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桂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绍松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正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逐项审查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20年=189340元),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6个月=27492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