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文豪,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相文与被告盛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相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盛文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其建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和收条,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故诉讼来院。
被告盛文豪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条各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今向李相文借款200,000元,为期一个月,用于资金周转。
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李相文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欠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被告盛文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文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相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盛文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相文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盛文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