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建波,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被告彭烨,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被告朱小玲,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原告高正刚与被告彭建波、彭烨、朱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刚及被告彭建波、朱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烨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两次借原告的1095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38次上门催收借款的误工费、乘车费共计6346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彭建波、彭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7000元,约定2016年1月20日还款。
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将该7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8500元后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
除该笔借款之外,被告彭建波、彭烨、朱小玲因为加工生产、给工人发工资另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2016年8月20日还款。
2016年9月10日、10月16日、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无果。
综上所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09500元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极大影响,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彭建波辩称,1、2015年10月20日实际借款70000元,书写了77000元的借条,相差的7000元是利息。
2016年6月13日实际借款20000元,书写了21000元的借条,相差的1000元是利息;2、这两笔钱是其自己用的,与妻子朱小玲、儿子彭烨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20日,被告彭建波、彭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高正刚立据借款77000元,交付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7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70000元。
双方约定2016年1月20日还款。
逾期,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2016年5月6日,被告彭烨在借条上书面承诺该债务由其偿还。
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在原借条上书面承诺:“截止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88500元。
还款人:彭建波、彭烨、朱小玲”。
(二)、2016年6月13日,被告彭建波、彭烨、朱小玲因给工人发工资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高正刚立据借款21000元,交付借款时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元。
双方约定2016年8月13日还款。
逾期,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审理中,被告彭建波、朱小玲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一)、对本案的本金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原告所持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虽载明借款金额为77000元,因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7000元,故该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0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的借贷关系,原告所持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1000元,因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1000元,故该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元。
(二)、对本案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3个月借款利息按7000元计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88500元及2个月利息按照1000元计付”之约定,明显超过年利率24%,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当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三)、对原告主张催收欠款的误工费、乘车费共计6346元能否认定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对其损失无法核实,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