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福,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被告:尹甫才,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
原告王国兵与被告尹甫才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福,被告尹甫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15288.2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系修建农村住房的泥工。
2016年3月18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修缮被告位于东岳镇团结村农村住房的托房。
当天下午5点过,原告在从事砌砖过程中,不慎被已砌墙壁倒下压伤腰部。
原告受伤当天由被告送到东岳镇卫生院,被告2016年3月19日支付了800元为原告办理了入院和住院手续,原告在东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5日好转出院。
出院后原告依据东岳镇卫生院的出院建议到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
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58.26元(不包含被告支付的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天×100元/天﹦3100元,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的护理费60天×100天﹦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288.26元。
被告尹甫才辩称,我雇请原告砌墙,墙体倒塌致使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诉称不愿支付医疗费不是事实,被告不是不愿支付医疗费,我支付了800元医疗费,墙体倒塌原告存在过错,他是向前倒去把墙体推倒受伤的,且原告在事后打砸我家物品。
我愿意在符合实际的情况下处理此事,但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医疗费,我眼睛和腿都有残疾,儿子在外也生活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但对此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东岳镇卫生院出院证明及住院结算票据、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结算票据、调解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长期从事农村建房的泥工。
2016年3月18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修建被告家的附属房。
约下午5时,原告在砌砖时,不慎倒向所砌墙体,墙体倒塌压伤原告腰部。
经被告送至洪雅县东岳镇卫生院治疗,于2016年4月5日出院,诊断为:腰部损伤;第一、二腰椎压缩性骨折。
出院注意事项:平卧硬床3月;搬运时只能用硬担架整体搬动,不能背抱;建议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诊断治疗。
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9日转至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
出院医嘱:继续外敷中草药,卧床休息两月,避免负重、受力及大幅度活动;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中后期加强功能锻炼;被告在此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
后双方协商并经东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调处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雇请原告砌砖过程中致腰部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即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但被告认为原告系从事十余年的专业泥工,自己不慎压倒墙体至腰部受伤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认可自己不慎向墙体倒扑,墙体倒塌致其腰部受伤,原告作为从事了十余年的泥工,对其工作环境、工作中存在的风险和如何安全防范等应有相应的认知,自己不慎扑向墙体致墙体倒塌压伤腰部主要是其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