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俊峰,候冬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吉02刑终79号
所属地区:吉林省吉林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3-27公开日期:2017-04-28
当事人:王俊峰,侯冬倩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峰,男,住吉林市。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冬倩,女,住吉林市。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俊峰、侯冬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吉0291刑初8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俊峰、侯冬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王春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俊峰及其辩护人唐加丽,上诉人侯冬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俊峰应吸毒人员李某某、姜某某和被告人侯冬倩需求,多次向该三人贩卖冰毒,累计10.9克,获取赃款人民币290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16时许,王俊峰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二厅附近,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6克,获取赃款200元。

同年5月初的一天15时许,王俊峰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二厅附近,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6克,获取赃款200元。

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王俊峰在吉林市雾凇大桥下,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6克,获取赃款200元。

同年6月18日15时许,王俊峰在吉林市雾凇大桥下,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6克,获取赃款200元。

2.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王俊峰在吉林市昌邑区紫光苑饭店附近,贩卖给姜某某冰毒0.5克。

同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王俊峰在吉林市昌邑区紫光苑饭店附近,贩卖给姜某某冰毒0.7克。

四五天后的一天凌晨4时许,王俊峰在吉林市丰满区中环滨江花园小区南门处,贩卖给姜某某冰毒0.5克。

当日16时,姜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王俊峰上述三次毒资500元。

2016年6月19日13时许,王俊峰在吉林市丰满区中环滨江花园小区南门处,贩卖给姜某某冰毒0.3克。

当日15时,姜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王俊峰毒资300元。

3.2016年5月7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王俊峰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苑小区附近侯冬倩当时的住所,贩卖给侯冬倩冰毒5克,获取赃款1000元。

同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王俊峰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苑小区附近侯冬倩当时的住所,贩卖给侯冬倩冰毒1.5克,获取赃款400元。

之后,侯冬倩以王俊峰该次交付的冰毒份量不足为由向王俊峰索回毒资100元。

2016年6月20日10时许,王俊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持有的少量冰毒被当场查获,经称重、检验,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6年6月15日夜间,被告人侯冬倩在吉林火车站东出口一中国工商银行网点附近,贩卖给王俊峰冰毒2克,获取赃款人民币500元。

2016年6月20日21时许,侯冬倩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被当场查获,经称重、检验,净重1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俊峰、侯冬倩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姜某某证言,微信纪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峰、侯冬倩贩卖毒品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王俊峰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即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其贩卖给李某某的2.4克、贩卖给姜某某的2克、贩卖给侯冬倩的6.5克,加上被查获的0.51克,共计11.41克,论罪主刑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侯冬倩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即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其贩卖给王俊峰的2克,加上被查获的10.01克,共计12.01克,论罪主刑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虽认定侯冬倩贩卖毒品的数量高于王俊峰,但综合考虑王俊峰、侯冬倩系吸毒人员,王俊峰实际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数量远多于其被查获的数量,而侯冬倩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明显少于其被查获的数量,故认定王俊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于侯冬倩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对于犯罪情节,如上认定,王俊峰具有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法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侯冬倩虽归案后未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在法庭质证中予以承认,其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属于其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因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俊峰、侯冬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俊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侯冬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王俊峰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侯冬倩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俊峰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克数不对;2.其没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卖给侯冬倩的5克冰毒是平价,是帮忙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