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王占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16民终191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滨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3-21公开日期:2017-03-30
当事人: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王占强
案由:劳动争议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齐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强,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上诉人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被上诉人王占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占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占强在上诉人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系自动离职,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占强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的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占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582号仲裁书裁决予以纠正,依法驳回王占强的各项请求。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王占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占强2012年10月3日进入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30日因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

王占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

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没有为王占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王占强未提交关于其加班的相关证据。

王占强为申请人,以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80元;2.支付加班工资6000元。

2016年1月4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8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

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为王占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王占强提出与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占强经济补偿金。

具体数额为:2.5个月×1600元=4000元,王占强要求支付3480元系对自己财产权益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王占强主张滨州��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500元,应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而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王占强答辩中主张加班费通过劳动局也不要求了,也提不出有力证据来,故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王占强加班费6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王占强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王占强经济补偿金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占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王占强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诉讼中,上诉人滨州市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