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辽1322民初6780号
所属地区:建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23公开日期:2017-06-21
当事人: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周银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780号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三家乡。

法定代表人张春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孝显华,女,1987年6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建平县三家乡。

被告周银,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住建平县三家乡。

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孝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建平县三家乡滨河园小区13号楼2单元502室业主。

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滨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0.5元/月、每平方米。

物业费由委托方向物业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受托方可以追缴,并按照欠费金额的0.3%按日回收违约金。

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滨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物业费按年度上交。

已入住的业主,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物业费在2013年9月1日前付清,以此类推;新购房的业主第一年的物业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个月内上交。

现被告欠原告三年的物业费1,432元。

经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

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432元【79.58平方米×0.5元/月×36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及违约金1,567元(477元/年×365天×3年×0.3%),合计2,999元。

被告周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银系建平县三家乡滨河园小区13号楼2单元5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9.58平方米。

2013年7月26日,滨河园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建平县三家乡滨河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对滨河园进行物业管理。

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滨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每年度的物业费于该年度的9月1日前付清,新购买的业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个月内上交。

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滨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21年7月25日。

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购买该房屋,未向原告交纳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价局公示收费1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份及补充协议2份、转移登记申请表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通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滨河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

被告应将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32元给付原告,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