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济商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975916.32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委托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三效蒸发器一套进行评估,2016年8月9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机器价值112.22万元。
评估报告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异议。
本院委托济宁天正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进行拍卖,2016年11月9日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12月20日降价15%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申请执行人周国峰申请以拍卖保留价953870元的价格接收该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该机器设备拍卖时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申请以拍卖保留价接受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将该机器设备抵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