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杭州捷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星同、石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110民初15930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27公开日期:2017-12-30
当事人:杭州捷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喜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930号原告:杭州捷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7号1幢杭州正北商务酒店11楼1107室。

法定代表人:陶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星同,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石早娥,女,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曹常喜,男,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捷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创公司)为与被告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创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曹星同、石早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捷创公司借款8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曹星同、石早娥因生意周转借款共计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八每天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曹常喜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原告捷创公司多次向被告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喜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曹星同、石早娥立即偿还原告捷创公司借款80000元;二、被告曹星同、石早娥立即支付原告捷创公司利息13503元(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共计302天,即80000×5.1%×302÷365×4=13503元,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曹常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喜承担。

庭审中,原告捷创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曹星同、石早娥立即支付原告捷创公司利息11517元(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共计302天,即80000×4.35%×302÷365×4=11517元,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捷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捷创公司与被告曹星同、石早娥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曹常喜在借条上签字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捷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健向被告曹星同支付借款的事实。

3、案号为(2016)浙0110民初4904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捷创公司系适格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

被告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捷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3,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曹星同、石早娥因生意周转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如未按时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8‰/天计算违约金;借款期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曹常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行债权的费用(包括咨询、调查、律师代理费等)等全部债务和费用。

借条上手写注明:经本人同意转农行账号62×××76人民币捌万元整。

被告曹星同、石早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曹常喜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出借人为杨雷。

同日,原告捷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健向被告曹星同农行账号62×××76转账8万元。

后杨雷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喜还款诉至本院,2016年8月25日,本院结合杨雷自述借款为“公司”借款,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实为空白等其他事实裁定驳回杨雷的起诉。

2017年3月27日,本院依职权向杨雷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杨雷陈述:其并非本案债权人,也不会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原告捷创公司,其当时是原告捷创公司的员工,负责办理具体借款事宜,具体的款项也是由原告捷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健转账至被告曹星同账户。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条上所载借款人为杨雷,但结合杨雷到本院所作询问笔录、(2016)浙0110民初4904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款项转账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原告捷创公司,并非杨雷,故本院对被告曹星同、石早娥向原告捷创公司借款并由曹常喜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曹星同、石早娥收到原告捷创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