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拴瑞与孙任利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内0402民初587号
所属地区:赤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09公开日期:2017-09-21
当事人:朱拴瑞,孙任利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587号原告:朱拴瑞,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被告:孙任利,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原告朱栓瑞与被告孙任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栓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任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栓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代原告收到货款。

2016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拒绝。

被告孙任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由被告代收货款。

被告代原告收回货款889元未给付原告。

”2016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889元的欠条一枚。

上述事实,有被告孙任利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

被告为原告托运货物后,有代收货款并返还给原告的义务。

现被告代收货款后,尚未返还代收的货款,但为原告出具了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