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程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02民终2608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开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3-13公开日期:2017-03-30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程友,张忠杰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6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友,男,194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祥符区。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忠杰,男,195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祥符区。

程友诉张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张忠杰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高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唐路与苏州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忠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当日,原告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颅脑损伤;3、左颞顶区、右额区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顶区颅骨骨折;6、左侧脑脊液耳漏;7、头皮下血肿;8、颜面部及右侧颞部多处皮肤挫伤;9、双侧少量胸腔积液。

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06896.76元,其中包含自备人血白蛋白12支,每支480元,共计5760元,与长期医嘱单内容相印证。

2015年7月3日,原告从开封市中心医院出院并于当日转入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开封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入院正规治疗,监测患者生命体征,密切观察患者精神、意识,监测并复查血常规、白蛋白、电解质等,纠正电解质紊乱;保持大小便通畅;出院后按时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加强护理,增加营养,预防卧床后褥疮、坠积性肺炎及双下肢血栓;3、术后逐渐功能康复锻炼,骨折术后功能锻炼是循序渐进过程。

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建议出院后注意加强防护,避免摔倒及异常用力,以防出现内固定物松动、断裂等意外情况;4、术后1、3、6个月及1年来院复诊并复查X线片,建议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出院后继续用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6、××,避免影响骨折愈合;7、如有不适,及时来诊。

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以“脑出血术后;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收入院,2015年10月7日出院,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30767.59元。

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药物治疗;2、肢体与脑康复训练;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2015年8月23日,原告以450元的价格在开封县医药总公司黄龙零售部购得旺龙手动轮椅一台,购物小票上加盖有该零售部发票专用章。

被告张忠杰系豫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忠杰垫付医疗费639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购药票据、购物小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忠杰未能举证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张忠杰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从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医生留有应用药物治疗、注意康复训练的医嘱,显然原告并未完全康复,即便存在出院前几天停止用药的情况,也应属出院之前的合理观察期,故被告张忠杰关于原告2015年9月24日以后有挂床现象,相关费用应当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7664.35元。

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6896.76元,其中101136.76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外购人血白蛋白的576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仅提供了购药的收据,但原告自备人血白蛋白属实,且用量与长期医嘱内容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的5760元予以确认;原告在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0767.59元,有发票和病历为证,亦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三项合计137664.35元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2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

原告住院116天,但其按照114天请求各项有关费用,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114天,分别按每天10元和30元计算,营养费为1140元(114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420元(114天×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2224.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32224.35元,由被告张忠杰赔偿原告105779.48元(132224.35元×80%)。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520元。

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院114天护理费9520元(30482元/年÷365天×114天),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450元。

原告虽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其提供的购物小票加盖有出售单位的发票专用章,购物地点与原告就医地点相符,且根据原告病情,可以认定其支付了残疾器具费45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450元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转院等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

上述护理费9520元、残疾器具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97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1970元。

二、被告张忠杰赔偿原告程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