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昌县澄潭镇左于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左于村。
诉讼代表人:王学瑜,该小组组长。
原告王芝萍与被告新昌县澄潭镇左于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芝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粮食款计人民币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芝萍系澄潭镇左于村村民,户口一直未迁出,长期享受左于村选举权,享受左于村村民电费补贴,农保补贴。
2015年和2016年的粮食款已经判决并执行。
2017年初第四村民小组给小组村民分配粮食款共计人民币1300元,却未分配给原告,致纠纷发生。
原告王芝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籍一直在左于村的事实。
2、新昌县澄潭镇左于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芝萍的户口在左于村,并享有大病保险、电费等补贴的事实。
3、银行存单复印件三份、证人何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粮食款的分配时间、数额。
4、证人何某当庭所作证词一份,证明2017年初第四村民小组给小组村民分配粮食款共计人民币1300元。
被告第四小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1-4,经当庭展示及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被告第四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应当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应具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或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
本案中,原告出生及户籍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虽因婚嫁离开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活,但原告亦需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婚嫁后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来源或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不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保障的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所作的证词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第四村民小组于2017年1月23日分配给其每个成员粮食款平均额人民币为1300元。
经以上分析,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