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玉海,男,系支行行长。
被告:高庆田,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胡玉文,男,1956年2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东蛇山子支行诉被告高庆田、胡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蛇山子支行的负责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田、被告胡玉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蛇山子支行诉称,被告高庆田经被告胡玉文担保于2008年12月23日从我行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约定月利率9.2925‰,借期至2009年11月20日。
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要在到期前15天向我行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我行按规定加罚利息,即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还款利息。
另外,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我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庆田、被告胡玉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高庆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约定月利率9.2925‰,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被告胡玉文为被告高庆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应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应在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
庭审中经原告确认,逾期还款利息系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收。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申请展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高庆田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庆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现被告高庆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庆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庆田除应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
被告胡玉文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胡玉文主张权利,故被告胡玉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高庆田、被告胡玉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庆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蛇山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被告高庆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蛇山子支行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3日始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2925‰计息;自2009年11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2925‰加收30%计息);驳回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蛇山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庆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高庆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