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汪一萍、汪秋萍等与周惠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102民初313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24公开日期:2017-07-01
当事人:汪一萍,汪秋萍,周惠琴,徐佳丽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313号原告:汪一萍,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汪秋萍,女,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裕,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惠琴,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卓琳,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佳丽,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一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一萍、汪秋萍诉被告周惠琴、徐佳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一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裕,被告周惠琴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一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一萍、汪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两原告母亲蒋光秀死亡事故产生的损失401075.75元(丧葬费25860元、死亡赔偿金218570元、医疗费7602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实际产生的丧葬费用15520元、殡仪馆的其他费用13097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死者蒋光秀的女儿。

2016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蒋光秀在杭州市上城区皮市巷221号吴梅英的裁缝店旁边休息闲聊。

两被告到裁缝店剪修裤脚缝边,因对裁缝吴梅英修剪活不满意,破口大骂,语言粗鲁、态度十分恶劣。

蒋光秀看不下去,好心介入规劝。

不料反而遭到两被告的无理谩骂,两被告骂蒋光秀是“多管闲事的老不死”、“早就好死了”,语言十分恶毒。

因不堪辱骂,蒋光秀老人被气得当场摔倒在地,无法站立。

后被120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股骨骨折。

因病情严重,住院治疗20天后于同年12月3日不治身亡。

期间,共花费医疗住院费76028.75元,其他费用28617元。

事故发生当天,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小营派出所曾介入调查,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有调查记录。

蒋光秀被气得生病住院直至病逝,两被告一直没有任何慰问或歉意表示,给两原告及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

蒋光秀配偶汪守权已经去世多年,有一子(汪夏泉)二女(即两原告)。

儿子汪夏泉对损害赔偿事宜明确表示不愿介入。

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惠琴、徐佳丽答辩称:首先,原告所述蒋光秀摔倒原因、经过并非事实。

事发当时,裁缝店老板吴梅英与两被告因为裁剪裤脚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当时吴梅英因看两被告是外地人没有什么背景,不承认质量问题转而辱骂两被告致使进一步发生扭打。

此时案外人严柏荣与陈伟根冲上来,表面上称是来劝架,但是该两人不仅没有劝架,反而动手推搡两被告,甚至将手推在两被告胸部。

在严柏荣与陈伟根冲上来的过程中,老太太蒋光秀就摔倒了,但其非因两被告的无理谩骂而气得摔倒,而是因案外人严柏荣、陈伟根冲过来打骂两被告时可能带倒了老人。

其一,两被告起初因为衣物修剪不妥而与裁缝吴梅英发生争执,蒋光秀并未参与且没有理由参与到争执中,她也没有任何激烈的语言和动作,即使如两原告所述蒋光秀好心规劝介入,两被告转而辱骂蒋光秀这样一个94岁高龄老人并导致其摔倒不符合常理。

其二,两被告与裁缝吴梅英发生争吵后,案外人严柏荣、陈伟根冲进裁缝铺推搡两被告的过程中,蒋光秀才摔倒在地,在有人大喊有老太太摔倒之前,两被告正在与吴梅英以及两案外人发生冲突,根本就不知道有一个老太太的存在,况且当时面对两男一女,两被告完全处于弱势被打的地位,又怎么可能有闲暇的时间来辱骂老太太呢?因此两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裁缝吴梅英作为本案证人更是因涉及自身利益而歪曲事实。

第二,蒋光秀死亡与其意外摔倒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蒋光秀住院原因系摔倒致右侧股骨骨折,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上出院诊断仍为骨折,而死亡原因系肺部感染,并非骨折导致死亡。

众所周知,肺部感染与骨折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骨折不会必然导致肺部感染。

两原告照顾不善或医院治疗不当,这些都有可能是老太太死亡的原因。

综上,蒋光秀死亡与其意外摔倒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两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高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更是歪曲事实。

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两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表、伤情检查通知单、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票据、死亡证明、录音光盘、调查笔录、两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两原告提交的吴梅英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及证人证言、两被告提交的张香荣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2.两原告提交的丧葬支出费用单据、殡仪馆费用票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费用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将综合全案认定;3.两被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周惠琴、徐佳丽在本市皮市巷221号裁缝店门口,与案外人吴梅英因裁剪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后多名案外人因拉架卷入纠纷。

在此过程中,纠纷发生地点附近的蒋光秀(1922年出生)倒地受伤,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骨折,于同年12月3日出院,当天因肺部感染死亡。

另查明,蒋光秀系离异,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汪夏泉、长女汪秋萍、次女汪一萍。

审理过程中,汪夏泉明确表示:本案中的相关权利由两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