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红,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盛华建筑维修队会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XX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飞,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长丽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长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红、被上诉人金瑞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瑞麟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万元及占用税费利息。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遗漏。
王长丽与金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王长丽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和金瑞麟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相差数百倍。
金瑞麟公司违约数年,违约责任仅几百元。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金瑞麟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购房者只有接受和不接受的选择,且金瑞麟公司根本没向王长丽说明商品房格式条款的内容。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合同条款,双方的违约责任极度不平等,一审驳回王长丽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
金瑞麟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王长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瑞麟公司给付王长丽逾期办理产权证以及占用税费的利息合计1万元;2.金瑞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王长丽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91号10栋3单元20层2001号房屋的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10日王长丽、金瑞麟公司签订了一份《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王长丽购买金瑞麟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通乡街191号10栋3单元20层20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27,579元。
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1)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0.3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3)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所产生的各项税费、手续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2012年6月10日王长丽向金瑞麟公司支付购房款727,579元。
2013年1月15日金瑞麟公司向王长丽交付房屋,王长丽进户时向金瑞麟公司交纳了房屋的相关税费。
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金瑞麟公司取得了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91号金瑞·林城一期1-3、7-14栋房屋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长丽自愿放弃要求金瑞麟公司给付占有税费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长丽、金瑞麟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王长丽、金瑞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王长丽要求金瑞麟公司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按照王长丽、金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的约定,金瑞麟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根据金瑞麟公司提供的《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显示,本案争议房屋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即金瑞麟公司完成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而根据王长丽提供的入住通知显示,金瑞麟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金瑞麟公司事实上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备案,故王长丽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金瑞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三项的约定,金瑞麟公司应当向王长丽支付违约金363.79元(727,579元×0.5‰)。
关于王长丽称该合同约定的王长丽、金瑞麟公司违约责任并不对等,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诉讼主张。
首先,王长丽、金瑞麟公司签订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系合法成立并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应当具有约束力,故应当按照合同履行。
其次,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但是在本案中王长丽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故其请求增加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规定,均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相符,本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王长丽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事实的存在,故不能当然的将此种情况认定为损失金额无法计算。
王长丽要求金瑞麟公司按照已付总房款,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的条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对于王长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长丽要求金瑞麟公司为王长丽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且根据金瑞麟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显示,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完成了产权登记备案,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故王长丽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王长丽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金瑞麟公司给付占用税费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瑞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长丽延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363.79元;二、金瑞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王长丽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通乡街191号10栋3单元20层20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2083400308)的产权登记证书;三、驳回王长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金瑞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