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大名县大名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宏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梅书重,男,196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张岭,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行)诉被告梅书重、张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宏宇、被告张岭委托代理人郑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书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名农行诉称,大名农行与被告梅书重及被告张岭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1笔《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大名农行向被告梅书重提供3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2)由被告张岭提供保证担保;(3)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4)合同就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范围、方式等其他问题做了约定。
大名农行于2010年10月29日将借款30,000元如实拨给梅书重。
该笔贷款到期前后,经大名农行多次催收,被告梅书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目前仍欠贷款本金22,517.82元及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梅书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517.82元及利息;2、被告张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岭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2010年10月29日梅书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答辩人协助催要偿还10,000元;后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诉至贵院,2015年11月11日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梅书重、张岭的起诉,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
谁知原告时隔1年零50天又对答辩人提起诉讼,难道原告就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一,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第二,时隔2012年至今5年,从撤销计算,时隔1年零50天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被告梅书重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梅书重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张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5、张岭自愿担保承诺书一份。
6、张岭2010年5月26日-2010年9月20日银行卡交易查询一份。
7、张岭收入证明一份。
8、大名县人民法院两份裁定书:(2012)大民初第2087号民事裁定书、(2016)冀0425民初1087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2-7证明被告梅书重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张岭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8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
被告张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梅书重、张岭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张岭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梅书重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大名农行申请小额贷款30,000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梅书重、张岭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620100008772),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
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梅书重提供30,000元贷款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
同时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8.34%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2.51%计算罚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息1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22,517.82元及利息8,770元均未偿还。
以致成诉。
另查明,被告张岭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又查明,原告大名农行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1日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0日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梅书重小额贷款档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及收入证明、(2012)大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裁定书、(2016)冀0425民初1087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梅书重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梅书重,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梅书重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2,517.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要求被告梅书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梅书重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8.34%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2.51%计算罚息。
被告张岭辩称,一、原告大名农行向被告张岭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岭作为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岭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梅书重在合同期限内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截至2011年10月28日,根据双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该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