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大名县金桥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许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名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0425民初2037号
所属地区:大名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20公开日期:2018-09-05
当事人:大名县金桥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许新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2037号原告:大名县金桥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地址:大名县元城街中段路东临街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335963984W。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大名县城东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6652736873。

法定代表人:许新强,公司经理。

被告:许新强,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地址:大名县大名镇迎宾大街西段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723382233L。

负责人:廉玉柱,行长。

原告大名县金桥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许新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宪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威公司、许新强、大名农发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公司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名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2016年1月5日至13日收益金66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每日按0.1%计算给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新强对名威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及直至付清之日止发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大名农发行对名威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及直至付清之日止发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根据《金桥帮扶行动的实施方案》【2015】24号、《大名县金桥帮扶行动领导小组关于县财政住入引导资金的管理办法》大金发【2015】1号等一系列文件指导精神,为缓解县内中小企业融资难、金融机构贷款清收难,引导市场恢复信心,注入新的经济建设活力。

被告大名农发行签署金桥帮扶行动承诺书,推荐名威公司参加金桥帮扶行动,并承诺于2016年2月3日完成对名威公司的续贷,在此情况下原告投入的借款已没有偿付风险,原告便向名威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于2016年1月5日汇入被告名威公司在大名农发行为办理续贷业务专设账户200万元,被告许新强对该笔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大名农发行将该200万元过桥资金收贷后,却拒绝为名威公司办理续贷业务,致使名威公司至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两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履行约定义务,但三被告均未予以履行。

综上,被告名威公司不予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许新强及大名农发行未能履行承诺义务,依法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3、农发行大名县支行2016.1.3银行承诺保证书、确认书,证明被告名威公司在被告农发行大名县支行有一笔200万元贷款于2016.1.5到期,为保持被告名威公司在金融系统的信用等级,被告大名农发行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确认书,推荐被告名威公司参加原告公司开展的“金桥帮扶行动”请原告利用过桥资金借给名威公司200万,用于偿还在大名农发行到期贷款200万元。

大名农发行承诺保证确认于2016.2.3完成续贷发放,并确认200万元续贷资金到位后未经大名农发行与原告方同意其贷款资金不得划转,但被告大名农发行收到偿还的贷款资金后并未履行续贷发放义务,已构成违约。

原告举证说明原告与被告名威公司、大名农发行之间系企业借贷关系,被告名威公司从原告处借用过桥资金偿还在被告大名农发行到期贷款200万元。

大名农发行承诺收到贷款后其应履行的义务是向被告名威公司继续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续贷款发放后用于偿还被告名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上述一系列行为均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定约束力。

原告基于对被告大名农发行出具的承诺确认书的信任按照三方的约定向被告名威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在被告大名农发行的贷款200万元,至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名威公司履行了按期偿还贷款义务,被告农发行大名支行未能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书约定的义务向被告名威公司继续发放贷款。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农发行在收到被告偿还的贷款后应按照其承诺足额向被告名威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应予偿还原告的借款。

由于农发行的违约未能履行其承诺义务。

未向被告名威公司继续发放续贷。

因此导致原告不能按时收回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合同法第44条、60条、107条之规定,被告农发行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名威公司未作答辩。

但提交了1、河北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1月9日名威公司通过刘兰芬银行账户向张明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证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2016年9月30日邯郸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证明名威公司通过许新强银行账户向张明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证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上述20万元应从借款中扣减。

被告许新强未作答辩。

被告大名农发行辩称,答辩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义务。

其理由:第一,2016年1月3日答辩人签署承诺保证书后及时向市行申报,请求市行审批。

2016年1月13日市行作出农发冀邯信贷审批(2016)00003号信贷审批书,同意了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200万元企业粮油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市行批准放贷后,答辩人又及时告知名威公司尽快办理贷款手续,后因名威公司无法提供有效担保手续,造成贷款没有实现,过错在于名威公司,原告的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答辩人承诺是与名威公司续贷200万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或连带担保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名农发行提交了2016年1月13日市行作出农发冀邯信贷审批(2016)00003号信贷审批书,证明大名农发行对名威公司贷款申请,已报市行,市行作出关于名威公司贷款事项的批复,因名威公司无法提供有效担保手续,造成贷款没有实现,过错在于名威公司,原告的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金桥公司是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非证劵股权投资企业。

名威公司在大名农发行有一笔2016年1月5日到期200万元贷款,为缓解县内中小企业融资难、金融机构贷款清收难,2016年1月3日大名农发行向金桥公司出具银行承诺保证书:我行对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到期的贰佰万元整贷款,经研究同意续贷贰佰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3日完成贷款发放,现推荐该企业参加“金桥帮扶行动”请予解决企业临时周转资金。

同日大名农发行向原告金桥公司出具银行确认书:我行对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贰佰万元整贷款,并承诺于2016年2月3日完成贷款发放(此贷款资金到位后未经我行与贵公司同意其贷款资金不得划转),基于此,金桥公司与名威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金桥公司以投资认购股权向名威公司出借现金200万元,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13日,股权投资认购款×0.33%=6600元;违约金为每日股权投资认购款×0.1%。

同时名威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大名县金桥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整,该资金从张明明建行大名支行账户43×××588转入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在农发行大名支行账户:20313042500100000220391。

同时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贰佰万元资金,只限于在大名农发行办理续贷业务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同日许新强与金桥公司签订保证书,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保证范围为协议上项下的股权投资回赎款。

协议签订后,金桥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名威公司指定的大名农发行账户支付200万元。

被告名威公司于2016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

后因名威公司未提供有效担保手续,大名农发行未向被告名威公司发放贷款。

被告名威公司2016年9月30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大名农发行2016年1月3日出具的银行承诺保证书、银行确认书各一份,金桥公司与名威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名威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书各一份,许新强与金桥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保证合同,名威公司银行转账二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发冀邯信贷审批(2016)00003号信贷审批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名威公司虽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进行股权证交接,亦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被告名威公司向原告金桥公司出具了借款200万元借据,原、被告之间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名威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名威公司向金桥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属于名威公司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偿还义务。

根据提交证据及金桥公司、名威公司的陈述,被告名威公司于2016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

名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扣除6600元收益金后下余93400元折抵借款本金,即截止2016年1月13日名威公司下欠金桥公司借款本金1906600元。

2016年1月14日之后按日支付0.1%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被告名威公司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名威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从1906600元本金中扣减,下欠借款本金1806600元。

被告名威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被告名威公司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