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雅丽,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雪锦,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斌,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雅安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信物业公司)与被告阳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道清独任审理。
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信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丽,被告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尚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物业服务费120.17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物业费为44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嘉瑞御景的业主。
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小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2元/月/平方米。
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物业费用的交纳时间,第十条约定了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房屋面积为120.17平方米。
到目前为止,被告均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阳斌辩称,原告尚信物业公司未尽到协议上的物业管理义务,我只认可部分物业管理费;在交房时,被告交纳了1000元装修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应在物管费用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信物业公司系芦山县嘉瑞御景小区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被告阳斌系该小区业主,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20.17平方米。
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嘉瑞御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人民币计算,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个月)从开发商通知的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并在办理交房手续时支付,以后按月缴纳,每月定期(1日至10日)向各单元业主或使用人收取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交房时,被告阳斌向原告尚信物业公司预交了1000元装修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2013年末原告与嘉瑞御景小区业主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其中第四十一条约定未迁入房屋内入住的业主,每月减半缴纳物业服务费。
被告阳斌于2014年4月入住。
原告尚信物业公司于2013年6月进入嘉瑞御景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于2016年10月9日撤离,停止提供物业服务。
期间,原告尚信物业公司并未完全尽到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被告阳斌未向原告尚信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尚信物业公司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嘉瑞御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登记表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安全保卫检查情况记录表、电梯设备日常维护维修表、保安交接班记录表、电梯配件报价书、维修维护照片复印件,员工工资表复印件,情况汇报复印件,通知复印件,(2016)川1826民初620号、(2016)川1826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尚信物业公司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尚信物业公司系芦山县嘉瑞御景小区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阳斌签订的《嘉瑞御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原告尚信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提供了安全保卫、房屋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等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阳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本案中,被告阳斌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0.17平方米,根据原告尚信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1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愿放弃。
原告尚信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时间为37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共7个月为交房后被告阳斌未入住的时间,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共30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