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会贞、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03民终5409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洛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3-27公开日期:2017-04-06
当事人:陈会贞,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5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贞,女,194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霞,女,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陈会贞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常安仁,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刚,该单位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东升,该单位主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尚顺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跃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会贞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会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霞、刘照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刚及其与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跃进、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会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因陈会贞认为拆迁违法,拒不搬迁,李芸于2004年8月27日通知非产权人尚海霞到项目拆迁工作室,称必须签订拆迁协议,为保留证据的需要,尚海霞被迫在李芸拿出的已填好被拆迁人姓名等但没有加盖拆迁人公章也没有填写拆迁人名称的格式“拆迁协议”上签了字。

尚海霞在协议上注明“保留权益”四个字,并要求李芸在登记计算表的复印件上亲笔签名。

在上述《拆迁协议书》签订后,作为产权人的陈会贞不同意违法拆迁,2004年9月4日,尚海霞被以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9月10日陈会贞被迫在拆迁协议上签字。

拆迁协议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得到履行,违法履行也是无效的。

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33组证据,一审判决对无争议的证据没有作出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未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认定意见和理由,对有争议的事实,未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的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共同辩称,一、上诉人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拆迁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的合同双方是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和上诉人。

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拆迁协议书》,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是《拆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因此认定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并不是程序法,一审判决书是否符合该制作规范都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陈会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无代理权的陈会贞之女尚海霞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产权人属于陈会贞的座落在七里河村××、××号房屋的《拆迁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会贞系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尚海霞系陈会贞女儿。

陈会贞有一处房屋位于该村新建街19号,一处房屋位于南沟街××号。

2003年12月30日,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经上级批准后启动七里河旧村改造工程,该旧村改造工程涉及陈会贞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工农乡七里河村××、××号房屋的拆迁工作。

因双方未能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7月5日向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2004年8月11日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市建拆裁字[2004]10号裁决书,裁决陈会(慧)贞搬离涉案房屋,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向陈会贞支付拆迁补偿款项并保障陈会贞回迁安置。

2004年8月27日,陈会贞以及陈会贞之女尚海霞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份《拆迁协议书》,双方约定陈会贞以及陈会贞之女尚海霞于2004年8月31日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予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拆除,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向陈会贞支付新建街19号房屋补偿款652203元、南沟街××号房屋补偿款446331元。

其中,新建街19号的《拆迁协议书》由陈会贞、尚海霞共同签字确认,南沟街××号的《拆迁协议书》由尚海霞签字确认。

陈会贞女儿尚海霞于2004年8月27日足额领取协议约定的南沟街××号房屋拆迁补偿款446331元,陈会贞于2004年9月10日足额领取协议约定的新建街19号房屋拆迁补偿款652203元。

2015年11月5日陈会贞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陈会贞及陈会贞之女尚海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并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两份协议并不因欠缺法定的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本案中,《拆迁协议书》显示陈会贞以及陈会贞之女尚海霞和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并非《拆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故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