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陕西定边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韩某某、崔某某、毛某某、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陕0825民初1385号
所属地区:定边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15公开日期:2017-05-08
当事人:陕西定边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某某,崔某某,毛某某,付某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385号原告陕西定边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定边某某行)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

被告付某,女,汉族。

原告陕西定边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崔某某、毛某某、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崔某某、毛某某、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韩某某、崔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0元,并由被告毛某某、付某担保,约定期限内利率9.6‰,逾期利率14.4‰,期限至2016年10月4日,利息清至2016年6月21日,至今贷款29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原告多次派信贷员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0元及利息。

2、判令被告毛某某、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韩某某、崔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

二、个人贷款谈话备忘录一份,证明借款人韩某某、崔某某,担保人毛某某、付某均到场签字。

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证明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14.4‰。

四、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为被告毛某某、付某。

五、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属实。

六、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4日,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同时约定期限内利率为9.6‰,借款人是被告韩某某、崔某某,担保人为毛某某、付某。

被告韩某某、崔某某、毛某某、付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韩某某、崔某某、毛某某、付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5日,韩某某、崔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0元,并由被告毛某某、付某担保,约定期限内利率9.6‰,逾期利率14.4‰,期限至2017年2月5日,利息清至2016年6月21日,所借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原告多次派信贷员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韩某某、崔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是双方当事人自行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保证人毛某某、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韩某某、崔某某、毛某某、付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