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借款后向原告立有借据一支。
现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邹某某偿还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
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乔嘉祯作担保。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该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由乔嘉祯作担保,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据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