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邹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陕0825民初1769号
所属地区:定边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16公开日期:2017-05-08
当事人: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769号原告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借款后向原告立有借据一支。

现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邹某某偿还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

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乔嘉祯作担保。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该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由乔嘉祯作担保,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据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