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务工人员。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被告人边某,男,无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任宝华洗煤厂过磅员,被告人边某属宝华洗煤厂拉煤大车司机。
二人合谋由刘某某向边某开具提煤单,边某持提煤单到孙家岔盛博煤矿拉煤,后将票据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虚假过磅手续。
二人并未将从盛博煤矿拉出的煤运回宝华洗煤厂,而是将属宝华洗煤厂的筒仓面煤20车,总重840.76吨,以每吨18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和边某,犯罪所得约15万元。
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卖掉的筒仓面煤价值1849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宝华洗煤厂赔偿7.4万元,边某赔偿宝华洗煤厂19万元,宝华洗煤厂谅解了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姚某某、冯某某、边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账户查询,谅解书,赔偿协议书,领条,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宝华洗煤厂工资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宝华洗煤厂过磅员,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边某勾结刘某某,利用刘某某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务,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二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共同预谋,互有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二人对侵占钱财予以返还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二人从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