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殷墨瀚、杨洁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1102刑初68号
所属地区:乐山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06公开日期:2017-07-03
当事人:殷墨瀚,杨洁
案由:抢夺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墨瀚,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乌尤坝*号附***号。

2015年12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6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洁,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老江村*组***号。

201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6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未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墨瀚、杨洁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在被告人殷墨瀚、杨洁同意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墨瀚、杨洁,证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殷墨瀚、杨洁为筹集毒资,由杨洁驾驶一辆黑色木兰女士摩托车搭载殷墨瀚在乐山市市中区紫云街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6S手机抢走,予以变卖,所得赃款1,200元平分后用于二人购买毒品和日常开支。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320元。

2016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殷墨瀚、杨洁为筹集毒资,用上述方式在乐山市市中区石雁儿附近,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6手机抢走,予以变卖,所得赃款700元平分后用于二人购买毒品和日常开支。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分别在乐山市市中区大田小区、新村阳光广场将被告人殷墨瀚、杨洁抓获,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殷墨瀚、杨洁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墨瀚、杨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申请通知的证人李某某和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殷墨瀚、杨洁前科刑事判决书、收购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殷墨瀚、杨洁指认现场照片和指认摩托车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殷墨瀚、杨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墨瀚、杨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墨瀚、杨洁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殷墨瀚、杨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殷墨瀚、杨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墨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木兰女士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国燕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