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二O一七年三月六日向本院委托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履行下列义务:(1)郭廷尧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疗费111954.元;(2)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579.00元。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