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牌为粤Z×××××澳的小轿车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寿丰路时,被交警拦停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
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105.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酒精测试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雪婷郑悦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