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国只、尚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0603民初178号
所属地区:鹤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21公开日期:2017-06-09
当事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国只,尚美玉,孙爱民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178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继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孙国只,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尚美玉,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孙爱民,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孙国只、尚美玉、孙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并报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豫06民辖14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该案。

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韩继红、被告孙国只、孙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国只、尚美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5‰计算)及2016年3月22日至本清息止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75‰计算);2、被告孙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国只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5‰,罚息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月息18.75‰。

被告孙爱民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被告尚美玉与被告孙国只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孙国只未依约还款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孙国只辩称:借款本金10万元已经收到,该笔借款系孙五举使用,孙五举在外地打工,没有能力还款,我也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孙爱民辩称:我一直在催促孙五举和孙国只还款,孙五举没有这个能力,希望通过调解,分期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尚美玉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鹤壁农商银行与借款人孙国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孙国只向贷款人鹤壁农商银行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12.5‰,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即为月息18.75‰。

同日,原告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孙爱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授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被告尚美玉作出承诺: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同意其与你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

同时,本人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国只收到了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

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孙国只未清偿的本金为100000元,2015年7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今的利息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3月21日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孙国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爱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尚美玉作出的承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次,鹤壁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其合同义务。

被告孙国只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其提出的抗辩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孙国只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本金10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5‰计算;2016年3月22日至本清息止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75‰计算);再次,在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孙国只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孙爱民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爱民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尚美玉知晓该笔借款并承诺共同承担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