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艳,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江,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云,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江,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工程机械市场。
法定代表人:罗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霞,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华,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苗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孙大江、刘海艳、张广云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力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大江、刘海艳、张广云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734号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解除福田雷沃挖掘机FR220,整编号FTC003RRHVDU002235的锁机现状;3.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7182.65元违约金的判决;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孙大江、刘海艳、张广云与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达成了购买福田雷沃挖掘机FR220的协议,按约定支付了前期费用,前期按照相关约定定时给福田雷沃挖掘机FR220打款。
2015年开始,因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经营困难及市场问题,导致该公司大量裁员,原直接与上诉人三人对接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人员苏发英辞职,保养员李志永被辞退。
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针对售后服务、保养方面的问题,至今没有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正式渠道告知上诉人三人,最终导致福田雷沃挖掘机FR220长期无法正常工作,且上诉方找寻不到咨询和解决的地方。
由该公司引起的经营不景气的现状最终导致客户按合同约定应该享有的售后服务和保养成为一纸空文,致使客户蒙受巨大损失,经上诉方多次要求无果,遂停止打款。
而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不但不对当前局面作出相应改善,只是向我三人一味地索要款项和锁机,现如今福田雷沃挖掘机FR220仍无法使用。
我方认为,合同是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并存,该公司经营不景气的不良后果不应该由消费者来买单,违约责任应由该公司全额负责。
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辩称:上诉人孙大江、刘海艳、张广云所称的我方未尽到售后服务和保养的义务,事实不能成立。
我公司可以提供保养、维修记录予以证明,违约责任理应由上诉人三人承担。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大江、刘海艳、张广云支付原告四力机电公司的购机借款153480元;2.请求判决被告孙大江、刘海艳、张广云支付原告四力机电公司违约金27182.6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上诉人孙大江、担保方上诉人张广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约定:鉴于上诉人孙大江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签订了租赁期限为48个月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中上诉人孙大江支付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特向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借款,金额共计163480元,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每半年偿还一次,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
上诉人张广云作为担保人,为上诉人孙大江提供担保,向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上诉人孙大江、上诉人张广云还拟定并签署了《还款计划表》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一,载明了应还款日期和应还款金额,同时上诉人孙大江还拟定并签署《借款明细表》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二,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63480元及其用途。
同日,贵州燕华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下简称燕华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作为经销商、上诉人孙大江作为被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燕华担保公司为确保上诉人孙大江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协议》顺利履行,应上诉人孙大江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提供担保,并就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因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未将燕华担保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法向其询问并释明后,四力机电公司表示放弃追究燕化担保公司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与上诉人孙大江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依约向上诉人孙大江发放了借款,但上诉二人孙大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上诉人诉请其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
根据庭审调查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将上诉人孙大江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初期应付款项,其中实际产生的运费为33994元,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明确同意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扣除超出部分后,上诉人孙大江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35474元。
对于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请求上诉人孙大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0.8‰计算,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主张至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孙大江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54365元,现被上诉人四力机电公司自愿降为27182.65元,人民法院从其自愿。
上诉人张广云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而上诉人刘海艳虽系孙大江妻子,作为配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承诺共同还款,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