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韩菊霞与孙进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陕0113民初字9654号
所属地区: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2-23公开日期:2017-11-18
当事人:韩菊霞,孙进星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字9654号原告韩菊霞,女,汉族。

被告孙进星,男,汉族。

原告韩菊霞诉被告孙进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菊霞及被告孙进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菊霞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85年原告与被告父亲离婚之后,在外打工挣钱经常关心被告。

原告现已是花甲之年,身体不好。

被告不但不念母子之情,反而将村组2003年至2004年,2007年至2015年12月给原告的商铺门面分红款20000元和村上给原告分配5年(2010年-2015年)的福利款3000元,领取后据为己有,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困难,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村组分配给原告2003年至2004年6000元,2007-2015年9年的商铺门面分红款共20000元,以及2000年-2015年村上给原告分配的福利款3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进星辩称:由于村组就不存在原告所述商铺和门面,故不存在商铺和门面分红款。

关于2000-2015年的福利款,由于原告2000年不满55岁,所以就没有福利款,并且其未领过原告的福利款。

2004年村组所分配的6000元征地补偿款已在(2004)年雁民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于2005年已被执行。

原告对2007年至2015年村组的分配数额进行了夸大,其将原告的分配款领取后亦如数支付原告,其没有经济实力再支付原告已领取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落款有村委会干部曹玉林、十三队队长孙瑞强、十三队委员鲁平选署名的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原告应得村组分配款如下:2005年6000元、2007年1000元、2008年1200元、2009年1400元、2010年1600元、2011年1800元、2012年2000元、2013年5000元、2014年2700元、2015年2900元。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对分配数额夸大。

被告承认在村上领取的分配款为:2007年900元、2008年1000元、2009年1100元、2010年1200元、2011年1300元、2012年2000元、2013年2200元、2014年2400元、2015年2600元,共计14700元,其领取该款后亦如数交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分配数额无异议,但对收到此款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

原告当庭承认其所提交上述证据的内容及落款署名均为原告本人所写。

(2004)年雁民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2年,原告韩菊霞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北山门口村十三村民小组财产权属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5日作出(2002)雁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十三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菊霞2000年的土地补偿款7000元。

二、驳回韩菊霞要求十三村民小组返还1987年、1999年土地补偿款26840元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

由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进行抗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8日作出(2004)年雁民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维持本院(2002)雁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02)雁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雁塔区北山门口村十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韩菊霞1999年的土地补偿款2602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韩菊霞要求给付1987年土地补偿款82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称其将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村组给原告商铺门面分红款2007年-2015年12月,9年共20000元和村上给原告分配(2000年-2015年)五年的福利款3000元。

”中的“2010年”因笔误错写成“2000年”。

故在庭审中要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村组给原告商铺门面分红款2007年-2015年12月,9年共20000元和村上给原告分配(2010年-2015年)五年的福利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2004)雁民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由于被告否认领过原告所诉请(2010年-2015年)五年福利款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村组分配给原告福利款300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福利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其已将领取村组(2007年至2015年)分配给原告14700元款交付于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对其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