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金琳钰,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山·吾甫,男,维吾尔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图壁县。
原告张志宏与被告阿山·吾甫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志宏的委托代理人金琳钰和被告阿山·吾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建房施工款11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民宅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修建位于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二十里店村一组住宅,房屋总造价103000元。
由于被告经济原因,无法继续支付后续工程款,经双方沟通,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协商完成施工内容。
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50元未支付。
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阿山·吾甫辩称,被告阿山·吾甫对原告为其建房一事没有异议。
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结账时,原告承诺领完补贴款后再给被告维修房屋,所以被告在结账单签了字。
原告领完补贴款以后再也没有跟被告联系,被告也找不到原告。
另,结账单是2013年签署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张志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结账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19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阿山·吾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当时原告承诺领完补贴款后,给被告维修房屋,且原告强行让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搬进使用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原告时隔四年后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民宅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被告位于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二十里店村一组的面积为100㎡的住宅,每平方造价为1030元,房屋总造价为103000元。
原告修建房屋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300元。
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未能完成全部修房工程。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核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价款,并将其从剩余工程款减除,最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5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房屋已竣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房,并最后经核算签订剩余工程款,并确认房屋已竣工的拮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给被告修建房屋履行了其修建房屋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妥,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在最后协商签订的剩余款核算拮据中,并未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时间,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阿山·吾甫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950元。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