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梁韶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瑞涛,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忠,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
原告杭州美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杭州美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1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92,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因“湖北线路避雷器监测项目建设项目”的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采购与工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设备及提供服务,被告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为13.16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9,480元后,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被告注册地为秣陵路XXX号XXX室,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XXX弄XXX号南2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实际经营地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其与被告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采购与工程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了甲方注册地址:秣陵路XXX号XXX室,工厂地址: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XXX弄XXX号南2楼。
被告认为上述披露的工厂地址即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但其并未进一步提供充足有效的官方登记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合同披露的工厂地址不能作为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依据。
因此,原告向注册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