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京绿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定坊村工业园。
被告:庄清贵,1971年9月8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陈国忠,1963年6月15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郑晓龙诉被告南京绿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公司)、庄清贵、陈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港公司、庄清贵、陈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原告模板款计9124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买模板并向原告开出支票12万元整(074××××6802),支票到期后,被搞到原告这讲支票要等一段时间付款并答应在7月底付现金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付出少数款项后,在2012年2月27日给原告开具欠条(105240元)并答应在2012年底全部付款并找担保人作为担保,担保人答应到期此款未付由担保人支付,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在2013年付原告木材一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并以各种理由拖欠到现在,致使原告资金被占,经营困难,为维护正常经营往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绿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庄清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陈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绿港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模板。
2010年7月15日,被告庄清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晓龙模板款壹拾贰万元整,支票压,支票号码074××××6802#”。
支票到期后,无法兑现。
2010年9月2日,庄清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晓龙模板720*36,计26000元整”。
2012年2月27日,对前述欠款计算后,庄清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晓龙模板款105240元整,此款在2012年12月底全部付清。
如不付清,由担保人支付。
期限也在201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
欠款人庄清贵,担保人陈国忠”。
2013年底,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后又用木材抵账4000元。
截至今日,尚有91240元模板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转账支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绿港公司提供了模板,被告绿港公司应当按期足额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模板款912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庄清贵自愿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底全部付清,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国忠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担保主体、担保范围、担保责任均进行了明确,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利息,因被告未在2012年年底前付清款项,导致原告资金长期被占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