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赖琼书,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被告:连玉梅,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涂美莲与被告赖琼书、连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涂美莲、被告连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琼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赖琼书、连玉梅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赖琼书、连玉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赖琼书因购买房屋缺乏资金,向本人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由赖琼书出具借条一份交本人收执。
后经本人催讨,赖琼书均未能偿还。
因该借款发生在赖琼书与连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赖琼书与连玉梅共同偿还。
赖琼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连玉梅辩称,其与赖琼书已经离婚,该案借款其没有签字,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赖琼书的个人债务,应由赖琼书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赖琼书以购买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涂美莲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由赖琼书出具借条一份交涂美莲收执。
嗣后,经涂美莲多次催讨,赖琼书均未能偿还。
另查明,赖琼书与连玉梅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赖琼书向涂美莲借款2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赖琼书出具给涂美莲的借条及涂美莲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赖琼书应当偿还。
本案属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现涂美莲要求赖琼书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赖琼书与连玉梅虽于2016年3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债务发生于2015年12月17日,系赖琼书与连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连玉梅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涂美莲与债务人赖琼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赖琼书与连玉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连玉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连玉梅关于本案借款为赖琼书的个人债务,应由赖琼书偿还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赖琼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涂美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赖琼书、连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涂美莲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赖琼书、连玉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庆 铨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荣 华速 录 员 黄 玮 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