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杨平江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云06民终118号
所属地区:云南省昭通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2-04公开日期:2017-08-15
当事人: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杨平江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淑林,该公��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594557112K。

地址:巧家县金塘镇双河村青岗坝山脚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江,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3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教师,住巧家县。

上诉人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平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法院(2016)云062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平江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杨平江���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报名学习驾驶技能,向陈志勇交费6700元,陈志勇向杨平江开具盖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印章的6700元收据。

2014年3月前,被告的收取驾培费的标准为4700左右,因2014年3月交警要求学员必须跑满500公里才能参加路考,所以当时收费6700元,同年12月省运管通过复议否定了交警的决议,考路考不再要求跑满500公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500公里长途培训。

原告于2016年3月完成驾驶培训,又交纳580元办证费,取得驾照。

2015年10月,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退回500公里的长途培训费及办证费,被告公司告拒绝退费。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杨平江为得到驾驶技能培训,向陈志勇交培训费6700元,且陈志勇出具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据。

原告有理由相信收费系公司行为。

2、被告方提出收费人用的收据不是公司的收据,用的公章也不是公司收费专用的财��章,系收费人个人行为。

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因公司作为法人机构,每一项工作均会由具体人员去实施,原告难以判断公司内部的分工及公司使用的票据或公司内部使用的公章。

收据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公司行为。

3、本案中原告交费后未得到500公里长途培训服务,被告应退该费用,被告承诺退还原告的办证费580元,也应如数退还。

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4、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同时陈述原告于2015年10月还去找被告公司过问此事,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杨平江培训费人民币25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除了认为公司未收到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