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贤平、陈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洪雅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1423民初173号
所属地区:洪雅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2-07公开日期:2017-06-09
当事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贤平,陈仕霞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73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

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康。

被告:郑贤平,男。

被告:陈仕霞,男。

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贤平、陈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贤平、陈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贤平、陈仕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3年6月1日至2003年9月1日按月利率4.575‰上浮36%计算,2003年9月2日日利率按万分之三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郑贤平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下辖的中山信用社借款1万元用于建房,期限3个月,月利率4.575‰上浮36%。

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按《合同》第5条1款约定,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违约使用期间每日计收万分之5的利息;第2款借款人保证近期归还本息,未经批准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的利息。

2003年9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贷款本金10000元和至起诉之日共欠息8599.24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贤平、陈仕霞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贤平2003年5月23日向原告下辖的中山信用社提出申请,请求借款。

6月1日,中山信用社与被告郑贤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贤平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用于修建,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月利率为4.575‰上浮3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使其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另查明,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

200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郑贤平发放借款,郑贤平在借款借据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元,执行利率按月息4.575‰上浮36%,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1日至2003年9月1日。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05年12月28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

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郑贤平签字收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郑贤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期间被告郑贤平、陈仕霞系夫妻关系,其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中,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