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志达与赵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津0101民初6543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2-17公开日期:2017-04-05
当事人:吴志达,赵普,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543号原告:吴志达,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普,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平,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76号。

法定代表人:刘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基本情况同前。

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晋杰,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房屋管理员。

原告吴志达与被告赵普、第三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志达及第三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被告赵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平、王敏,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晋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76号沿街商铺x1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房屋租金16666元,及2016年10月19日起截止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8日双方就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76号沿街商铺x1号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由被告租赁上述房屋使用。

由于被告自2016年1月19日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该调解书于2016年9月21日双方签收并生效。

但被告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依约给付。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调解书第一项履行,该调解书第二项生效,即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于2016年10月15日解除。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6)津0101民初53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5日解除;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合同内容;3、2016年4月28日收据,证明被告交付租金至2016年1月18日,之后租金未付;4、房屋使用授权书,证明第三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授权给被告可以对讼争之房可以独立经营、联营和转租经营;5、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对讼争之房享有合法承租权;6、赤峰道76号临街商铺示意图,证明诉讼标的所处位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但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出现漏水情况,不认可解除时间;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未履行修缮义务;证据3无异议,调解书确定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租金133328元,被告应从2016年9月19日开始找我方要租金;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第三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证据6无异议。

第三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表示只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余不予质证。

被告赵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

(2016)津0101民初5348号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同意按照调解书协议第一项履行。

但调解书作出后,因租赁房屋漏水,被告遭受了损失,被告请求原告先行修复租赁房屋,原告拒绝,继而申请强制执行。

我方认为仍应按照调解书协议第一项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房。

我方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但应适当减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述称,讼争之房系我方承租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管理的公产房屋,我方授权原告出租经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述称,讼争之房系第三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承租我方管理的公产房屋,第三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将该房屋授权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我方并不知晓,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听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坐落本市和平区赤峰道××沿街商铺××号房屋系第三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承租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管理的公产房屋。

2012年7月1日第三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授权原告吴志达对本市和平区赤峰道76号沿街商铺独立经营、联营和转租经营。

2014年10月28日双方就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76号沿街商铺x1号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上述房屋使用,期限三年,每年租金200000元。

2016年8月26日原告因与被告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于2016年10月15前给付原告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租金20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均同意,如果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原告200000元,则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租金133328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39998元。

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了(2016)津0101民初5348号调解书。

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未执行调解书约定的事项,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协议第一项,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协议第二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腾房并缴纳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对本市和平区赤峰道××沿街商铺××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1民初5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均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

根据(2016)津0101民初53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第二项,如果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原告200000元,则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腾房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房屋租金16666元及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房屋租金一节,因被告自2016年1月19日起未缴纳租金,被告理应给付。

被告要求给予减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