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大鹏、赵晴与廖建利、刘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509民初15082号
所属地区: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2-24公开日期:2017-03-31
当事人:李大鹏,赵晴,廖建利,刘萍,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082号原告李大鹏。

原告赵晴。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铭,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建利。

被告刘萍。

被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南侧大卖场西侧都士广场15层。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玉,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77号世纪大厦。

负责人沈林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秋燕,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大鹏、原告赵晴与被告廖建利、被告刘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厉昱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大鹏、赵晴的委托代理人纪慧,被告刘萍,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第三人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施秋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廖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鹏、赵晴共同诉称:2016年1月3日,由吴江市泰城房产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两原告与两被告就苏州市××区松陵镇××世纪城××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13万元,购房定金2万元等。

签约当日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6年1月23日支付了房款18万元,2016年2月25日支付了房款16万元,合计支付36万元。

两被告将房屋交付两原告,两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

后被告刘萍明确告知中介工作人员表示不愿意出卖涉案房屋。

两原告认为合同合法有效,有权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

现请求判令:一、确认2016年1月3日签订的中南世纪城73幢1002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廖建利、刘萍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将中南世纪城73幢10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建利、刘萍负担。

审理中,两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中南公司协助将中南世纪城73幢1002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廖建利、刘萍名下,被告廖建利、刘萍再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由两原告代被告廖建利、刘萍向第三人邮政银行清偿剩余贷款本息,两原告尚欠购房款扣除上述代偿款后支付给被告廖建利、刘萍。

被告廖建利未作答辩。

被告刘萍辩称:我方没有明确表示不出卖该房屋,而是因为两原告态度不好,没有和我们沟通就直接起诉了。

我认为两原告态度好的话我可以考虑是否履行该合同。

两原告首付款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目前被告廖建利、刘萍向我公司购买的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我方愿意协助两被告办理权属登记。

两被告已经向我公司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但未缴纳契税。

第三人邮政银行述称:第一、第三人不知晓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事宜,两被告与我方已约定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我方用于按揭贷款支付本案房屋购房款,涉案房屋目前未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若两被告出售房屋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截至2017年1月13日,涉案房屋剩余贷款本息合计473230.41元,则我方对于本案房屋买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廖建利、刘萍向被告中南公司购买中南公司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世纪城××室房屋,约定购房款1005385元。

被告廖建利、刘萍向被告中南公司支付首付款505385元,通过第三人邮政银行按揭贷款50万元支付于中南公司。

被告中南公司已向被告廖建利、刘萍交付该房屋,被告廖建利、刘萍已向中南公司支付该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尚未支付契税。

截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廖建利、刘萍结欠第三人邮政银行贷款本息473230.41元。

目前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1月3日,原告李大鹏、赵晴(甲方)与被告廖建利、刘萍(乙方)通过吴江市泰城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建利、刘萍将中南世纪城73幢10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李大鹏、赵晴,第二条约定成交价格为113万元;第三条约定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第四条约定相关税费及过户时所需的费用(包括办证费、复印费等)由两原告缴纳;第八条约定如甲方违约,应退还购房定金双倍给乙方,并赔偿乙方10万元,如乙方违约定金归甲方所有,并赔偿甲方10万元。

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1、甲乙双方约定定金一共支付36万元,另34万元定金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天甲方将该房的钥匙及其他入住手续交给乙方,同意乙方入住,甲方净得房款113万元。

2、拿房及一手办证由甲方负责,同期产证可办理时甲方配合开发商,甲方两证办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托管贷款手续,银行放款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

资金托管100万元,乙方贷款75万元,托管时现金部分由甲方补足23万元。

交房前水电物业费用由甲方支付。

3、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额的1点,由乙方支付。

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向被告廖建利、刘萍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1月23日,两原告向被告廖建利、刘萍支付18万元,2016年2月25日,两原告向被告廖建利、刘萍支付16万元,合计共支付36万元。

后两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并进行了装修。

2016年10月8日,被告刘萍向原告廖建利发送微信,内容为:您好,我是中南房子的房东,我和我老公一致商量,那个房子留给我儿子,不卖了,你看看怎么处理。

廖建利回复:好的,没关系,既然你发短信明确不卖了,我会法院起诉你的,我上个月刚打过官司,这边有份法院的判决书,我建议你可以看一下判决书再做慎重的决定。

刘萍回复:可以的,你起诉吧,我确定不卖了。

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致本案诉讼。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尚余购房款77万元无须采取贷款方式,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金桥支行出具的个人资信证明书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1月17日11时26分,赵晴在该行(账号为62×××89)持有储蓄存款(活期)金额82万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两原告由于逾期支付首付款,两原告支付被告廖建利、刘萍违约金2700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收条、授权委托书、个人资信证明书、现场照片、微信截屏,第三人邮政银行提供的贷款结算网页照片、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廖建利、刘萍虽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但两原告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两原告向被告廖建利、刘萍支付房款36万元后,被告刘萍却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虽未办理至廖建利、刘萍名下,但中南公司表示已具备办证条件并愿意履行协助义务,并且两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拥有足额存款以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公司协助被告廖建利、刘萍办理权属证书,后被告廖建利、刘萍将该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房屋上有被告廖建利、刘萍对第三人邮政银行的按揭贷款负担,截至201